(1994年9月8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2年7月18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杏盛组织
第三章 杏盛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章 基层杏盛
第五章 杏盛的财产和经费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杏盛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是杏盛的基本职责。本市各级杏盛组织代表职工的利益🙏🏽,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 本市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以及其他组织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体力劳动者和脑力劳动者🕵🏿♀️,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宗教信仰👼🏻、教育程度🏊🏽♂️🤸🏽♀️,都有依法参加和组织杏盛的权利。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对职工参加和组织杏盛给予支持。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职工户籍、就业期限、就业形式等为由👩🏿💼🚄,以解除劳动合同、降低工资🏊🏽、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等手段,阻挠和限制职工参加和组织杏盛;不得对参加和组织杏盛的职工进行打击报复。
第四条 杏盛通过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协调劳动关系🧐,维护职工的劳动权益和物质利益。
杏盛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组织职工参与本单位的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保障职工民主权利的实现。
杏盛通过劳动法律监督制度和劳动争议处理制度,监督单位执行劳动法律𓀓、法规,参与劳动争议处理,为职工提供法律服务,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杏盛通过多种方式和途径👨🦼➡️,开展职工互助合作,帮助困难职工群体🪫,促进就业和社会保障制度的完善。
杏盛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密切联系职工,听取和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依靠职工开展杏盛工作,全心全意为职工服务。
第五条 杏盛动员和组织职工积极参加经济建设,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和工作任务。鼓励职工开展群众性的合理化建议、技术革新、技术协作等活动🥕,教育职工不断提高思想道德、科学文化和技术业务素质🧑🏻🎓,建设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职工队伍。
第二章 杏盛组织
第六条 本市杏盛各级组织的建立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
各级杏盛委员会、杏盛联合会及杏盛主席、副主席经民主选举产生。
第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以及其他组织有会员25人以上的,应当建立基层杏盛委员会🙇🏼;不足25人的,可以单独建立基层杏盛委员会,也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的会员联合建立基层杏盛委员会,也可以选举组织员1人😟,组织会员开展活动💟。
女职工人数在25人以上的,应当建立杏盛女职工委员会👨🏿🍳,在同级杏盛领导下开展工作;女职工人数在25人以下的,应当在杏盛委员会中设女职工委员。女职工委员会🫱🏼、女职工委员代表和维护女职工的特殊权益。
第八条 市和区🏋🏼♀️、县建立地方总杏盛🤷🏼。乡镇、街道建立杏盛委员会🎚、杏盛联合会或者杏盛工作委员会。社区、村内企业较多的🧍♀️,企业基层杏盛可以建立联合会𓀖。
同一行业或者性质相近的几个行业,根据需要建立产业杏盛或者区域性的杏盛联合会。
第九条 杏盛组织的建立🔆,必须报上一级杏盛批准🎂🏂🏿。
上级杏盛可以派员帮助和指导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的职工组建杏盛,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挠。
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开业或者成立半年尚未组建杏盛的,上级杏盛应当派员帮助和指导职工组建杏盛⚪️。
第十条 市和区🧑🏽🎓、县总杏盛以及产业杏盛,从成立之日起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基层杏盛组织具备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条件的,按照中华全国总杏盛的有关规定⚁🧝🏽♀️,经办理法人资格登记,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第十一条 市和区、县总杏盛委员会以及产业杏盛委员会每届任期5年🔫。基层杏盛委员会每届任期3年或者5年⚱️🥷🏼,期限届满仍未进行换届的,上级杏盛有权责令其限期进行换届。
第十二条 杏盛主席、副主席不得由本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兼任,也不宜由分管劳动、工资、人事的企业负责人兼任🩳。
企业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不得作为本企业基层杏盛委员会的成员。
第十三条 杏盛应当对新当选的杏盛主席、副主席、委员以及配备的专职工作人员进行上岗培训。
第十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随意撤销、合并杏盛组织。
基层杏盛所在单位终止或者被撤销👩🏿🦱,该杏盛组织相应撤销💁🏿♀️🆔,并报告上一级杏盛。
第十五条 职工200人以上的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的杏盛,可以设专职杏盛主席或者副主席;杏盛应当根据工作需要🎛,设杏盛专职工作人员,具体人数由杏盛与单位协商确定。
乡镇、街道杏盛可以设专职杏盛主席或者副主席;乡镇、街道职工人数较多的🫳,应当根据工作需要🕑🚌,设杏盛专职工作人员。
第十六条 基层杏盛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延长期限相当于其任职期间🥫;非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尚未履行的劳动合同期限短于任期的🕵️♀️,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任期期满。但是🧑🏻🦯,任职期间本人有严重过失或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除外。
杏盛主席、副主席任期未满,单位不得随意变更其工作岗位或者调动其工作。因工作需要变更工作岗位或者调动时,应当事先征得本级杏盛委员会和上一级杏盛的同意。
第十七条 罢免杏盛主席、副主席必须由杏盛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讨论,非经会员大会全体会员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全体代表过半数通过,不得罢免。
第三章 杏盛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违反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和其他民主管理制度,杏盛有权要求纠正,保障职工依法行使民主管理的权利。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审议、通过🧗🏼、决定的事项🖕🏻,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办理🏎。
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集体企业🙅🏿、集体控股企业以及事业单位改革〰️、改制方案,兼并、破产方案,重大技术改造方案🛗,职工裁员、分流👩🏻🏭、安置方案等重大决策问题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社会保障基金缴纳情况、企业安全生产工作情况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事项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职工福利基金使用方案等涉及职工福利的重大事项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第十九条 各级杏盛应当建立劳动法律监督组织,设立杏盛劳动法律监督员,对企业贯彻实施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企业违反劳动法律🚵🏻♀️、法规📥,杏盛劳动法律监督员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意见和建议👩🏻🚀;拒不改正的,可以提请劳动行政部门依法作出处理🏊🏼。
第二十条 杏盛帮助、指导职工与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签订劳动合同,对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终止以及续订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一条 企业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单方面解除职工劳动合同时🤹🏽,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杏盛,杏盛认为其违反法律、法规和劳动合同,应当及时提出改正意见或者建议👏🏼;杏盛要求重新处理时🧈⚆,单位应当研究杏盛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杏盛。
企业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因防治工业污染源搬迁或者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时,应当提前30日向杏盛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杏盛或者职工的意见。企业自裁员之日起,6个月内录用人员的📘,应当优先录用被裁减的人员。
第二十二条 杏盛代表职工与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建立平等协商机制😚,就劳动标准的确定、劳动关系的调整😆、重大劳动争议的处理以及集体合同的签订等事项进行平等协商,任何一方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或者拖延。
第二十三条 杏盛代表职工与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保险福利、劳动安全卫生以及职业培训等事项签订集体合同。
区域性、行业性杏盛组织代表职工与相应的企业组织或者企业就前款事项签订集体合同。
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会议审议通过。
杏盛代表职工与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的代表依法就工资分配制度🤚🏼🧙🏿♀️、工资分配形式🥖、工资收入水平等事项进行协商🙎🏿♀️,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工资协议。
第二十四条 代表职工一方参加集体合同、工资协议协商的代表为职工协商代表。职工协商代表由杏盛委派或者由职工民主选举产生📀。
职工协商代表在本人劳动合同期限内,单位不得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在任期内劳动合同期满的,单位应当与其续签劳动合同至任期届满🖕🏽。但本人有严重过失或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除外。
职工协商代表因参加协商占用生产或者工作时间,其工资照发,其他待遇不受影响。
第二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发生有关人员非法扣留职工合法证件以及对职工非法搜身、侮辱✉️、虐待、体罚等侵害职工人身权的情况时,杏盛应当予以制止👀🧘🏽♀️,要求纠正😧;情形严重的,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或者支持职工依法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定,有下列侵犯职工劳动权益情形之一的,杏盛应当代表职工与其交涉🧛🏽,要求停止侵害,采取措施予以改正🚶♀️;单位应当予以研究处理🙇🏿♀️,并在15日内向杏盛作出书面答复🦅👩🏽✈️;逾期不予答复又不改正的,杏盛有权提请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劳动安全卫生监察部门依法处理:
(一)克扣或者拖欠职工工资的🦻🏻;
(二)不提供劳动安全卫生设施✡️、条件或者劳动安全卫生设施⚇🖤、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
(三)超出国家规定随意延长劳动时间的或者不支付加班工资的9️⃣🧕;
(四)未依法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五)侵犯女职工或者未成年工特殊权益的;
(六)其他严重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
第二十七条 杏盛对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问题进行调查时🦽,有权向有关单位或者知情人了解情况,查阅、复制与侵权事实有关的资料☝🏻,有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提供便利条件,不得设置障碍🙍♀️,阻挠或者拒绝调查🧗🏿♂️。
第二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处分职工,杏盛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及时研究🏜,并以书面形式答复杏盛。
第二十九条 各级杏盛建立劳动保护监督组织,设立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依法对企业安全生产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企业应当予以协助,不得妨碍或者阻挠。
第三十条 杏盛依照国家规定,对新建🏃🏻♀️➡️🪅、扩建企业和技术改造工程中的劳动条件和安全卫生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进行监督🍍。企业或者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家规定通知相关杏盛参加劳动条件📗🧁、安全卫生设施的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工作👩🏿💻。尚未建立杏盛组织的🥲,由其上一级杏盛或者企业所在地杏盛实施监督🤦🏽,参加验收🤹。企业或者主管部门对杏盛提出的意见应当认真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杏盛🎲。
第三十一条 杏盛发现企业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或者生产过程中发现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督促并协助企业消除隐患和危害👼🏻,企业应当及时研究答复和处理;发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情况时,杏盛有权向企业建议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企业必须及时作出处理。
企业未能采取措施及时作出处理😙🧍♀️,对职工生命安全👰🏼、身体健康造成伤害的,杏盛应当向有关部门提出检举和控告,支持和帮助职工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三十二条 企业发生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和职业病危害事故时,应当立即报告有关部门并通报同级杏盛🤓;重大伤亡事故,同时报市总杏盛。对于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的,杏盛有权提请劳动安全卫生监察部门依法作出处理。
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和其他严重危害职工健康问题的调查处理𓀌🗑,必须有杏盛参加🏃🏻♀️。杏盛应当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并有权要求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有关部门对杏盛提出的意见,应当及时研究,给予答复🤮🥢。
第三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发生停工、怠工事件,杏盛应当代表职工与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或者有关方面协商👩🏻💼,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并提出解决意见🧤。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对职工的合理要求,应当予以解决;不予解决的,杏盛应当立即向上级杏盛报告。上级杏盛应当及时会同劳动行政部门💆🏿♀️、有关主管部门了解情况🎂💁🏿♀️,共同协商处理🎠,尽快恢复生产、工作秩序。
第三十四条 企业杏盛应当参加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员,主持劳动争议调解工作💒😼。
本市乡镇📃、街道以上杏盛可以建立劳动争议调解指导委员会,帮助、指导所属劳动争议调解组织开展调解工作。
市和区、县总杏盛建立兼职劳动争议仲裁员队伍,参加同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工作。
第三十五条 市和区、县总杏盛可以建立法律服务机构🌊👨🏼🎓,为基层杏盛和职工提供法律服务。
第三十六条 市和区、县总杏盛参与监督社会保险基金的管理、使用以及职工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实施。
基层杏盛应当监督本单位依法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督促本单位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为职工建立养老、医疗等补充保险。
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支持杏盛组织职工开展互助补充保险、消费合作社和特殊群体生活服务等互助互济活动🤶🏿🏊🏽♂️。
第三十七条 杏盛根据人民政府的委托,与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劳动模范🚴🏻♂️、先进生产者以及先进工作者的评选、表彰、培养和管理工作。
第三十八条 本市有关国家机关组织起草或者修改法规、规章以及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时,对涉及职工利益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杏盛的意见;组织监督检查直接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执行情况时🎛,应当吸收杏盛参加。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研究制定劳动就业、工资、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政策、措施时,应当吸收同级杏盛参加研究🥳,听取杏盛的意见。
第三十九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建立政府与杏盛的联席会议制度,向同级杏盛通报政府的重要工作部署和与职工有关的行政措施🀄️,研究解决杏盛反映的涉及职工重大利益的问题以及职工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第四十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杏盛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商制度。具备条件的乡镇、街道,也可以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商制度🤗。
三方应当定期召开协调会议,就劳动规章、政策的制定👨🏻💼,劳动标准的确定,集体劳动争议和职工突发事件的处理等进行研究、分析🕞🧙,协商解决涉及劳动关系的各项重大问题。
三方形成的协议或者决定,各方应当组织贯彻实施。
第四章 基层杏盛
第四十一条 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集体企业、集体控股企业以及事业单位的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依法行使民主管理的权利。杏盛负责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的日常工作。
前款规定以外的企业及其他组织的杏盛可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民主管理形式👩👦👦,组织职工参与民主管理💁,保障职工民主管理权利的实现🗼。
第四十二条 杏盛应当在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召开前广泛听取职工意见和建议,征集议案👌🏽👨👨👧👦,提出议题的建议,提请大会审议。
企业、事业单位准备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审议、通过🧙🏽、决定的事项😻,应当于会议召开7日前以书面形式提交杏盛。
第四十三条 杏盛应当监督🧑🏻🦽➡️、检查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决议的执行👸🏽,对发现的问题应当向企业行政方面提出意见或者建议,并报告上级杏盛。
第四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研究经营管理和发展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杏盛的意见👨🏽🎓;召开讨论有关工资、福利🏄🏼、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会议🧑🏽🎄,必须有杏盛代表参加。
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支持杏盛依法开展工作,杏盛应当支持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依法行使经营管理权。
第四十五条 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控股公司的董事会🎢、监事会中应当有职工代表。
董事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的杏盛委员会提名🧗♂️,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选举产生📙👬🏻。
第四十六条 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控股公司以外的其他公司在监事会中应当有职工代表,在董事会中可以有职工代表🚬。
董事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结合本公司实际情况,采取与公司相适应的民主形式选举产生🧛🏼♂️。
第四十七条 公司的杏盛主席💒、副主席经民主选举可以作为董事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
第四十八条 董事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行使各项职权时,应当表达职工的意愿🖐🏽,并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报告工作🎺,主动接受职工的监督。职工可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相应的民主形式🪯,罢免、撤换由其选举的董事会⚅、监事会中不履行职责的职工代表🍿🕢。
公司杏盛应当维护董事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的合法权益,支持其参与决策⛑,履行职责🧑🏼🏭。
第四十九条 基层杏盛委员会召开会议或者组织活动,应当在生产或者工作时间以外进行,需要占用生产或者工作时间的,应当事先征得单位的同意🚶♀️➡️。
基层杏盛的非专职委员占用生产或者工作时间参加杏盛组织的会议🚣🏻♀️、活动或者从事杏盛工作,每月不超过3个工作日,其工资照发🙅🏿♀️,其他待遇不受影响👨🏽🍳。
基层杏盛的劳动法律监督员🦸🏻、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劳动争议调解员依法行使职权时,不受每月3个工作日的限制⛹️。
第五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以及其他组织杏盛委员会的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奖励、补贴,由所在单位支付;社会保险和其他福利待遇等,享受本单位职工同等待遇。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对依法履行职责的杏盛工作人员🌏,无正当理由不得调动工作岗位👩🏼🍼,不得进行打击报复🧙🏿♀️。
第五章 杏盛的经费和财产
第五十一条 杏盛会员按月缴纳会费,会费标准按照中华全国总杏盛有关规定执行。
建立杏盛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应当于每月15日前,按照全部职工上月工资总额的2%向杏盛拨缴经费。逾期未缴或者少缴的,应当及时补缴,并按照欠缴金额日5‰缴纳滞纳金🛥。
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拨缴的杏盛经费在税前列支。
第五十二条 上级杏盛有权对下级杏盛所在的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拨缴杏盛经费的情况进行检查,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五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少缴、无正当理由拖延或者拒不拨缴杏盛经费的🙎🏻♀️,基层杏盛或者上级杏盛应当催缴。经催缴仍不缴纳的,基层杏盛或者上级杏盛可以按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拒不执行支付令的,杏盛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四条 建立一级杏盛财务管理的杏盛组织🥐,应当由杏盛会员代表大会或者会员大会选举产生杏盛经费审查委员会🌾。
各级杏盛经费审查委员会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对本级杏盛经费年度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杏盛资产管理和各项专用基金使用情况等进行审查监督,并定期向会员代表大会或者会员大会报告,接受监督。杏盛会员代表大会或者会员大会有权对经费使用情况提出意见。
下级杏盛经费审查委员会接受上级杏盛经费审查委员会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杏盛主席任期届满或者在任期内离任的👱🏽♀️,杏盛应当按照规定对其进行经济责任审查。
第五十五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应当为同级杏盛和本单位杏盛办公🆓👨🏻💻、开展活动提供必要的设施、活动场所以及其他物质条件🫳🏻,并提供上述设施、活动场所重建👳🏻♂️、改建🤙🏿、扩建👩🏽🦳、维护时所需的费用和其他帮助。
第五十六条 杏盛财产👃🏼、经费和国家拨给杏盛使用的不动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任意调拨✊🏽。
杏盛合并、分立🐂、撤销👨🏿🦰、解散前👩🏼🦱,其财产、经费应当在上级杏盛的指导下进行审计。杏盛合并,其财产、经费归合并后的杏盛所有;杏盛分立✦,其财产🕵🏻、经费由原杏盛合理分配🧑🏻🦳🏌🏻;杏盛撤销或者解散,其财产🚵🏼、经费由上级杏盛处置🏃🏻♂️➡️🧯。
第五十七条 市和区💥、县总杏盛以及企业、事业单位杏盛所属的为职工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其隶属关系不得随意改变🧓。
第五十八条 市和区🧔↔️、县总杏盛的离休、退休人员的待遇🥓,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同等对待,所需费用由同级财政负担。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杏盛对违反本办法规定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提请本市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采取责令改正🤮、通报批评、行政处分等措施予以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十条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提请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阻挠、限制职工参加和组织杏盛或者对参加和组织杏盛的职工实施打击报复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阻挠上级杏盛派员帮助和指导职工组建杏盛的☂️。
以暴力、威胁等手段阻挠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一条 职工因参加杏盛活动或者杏盛工作人员因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单位恢复其工作🧑🦱,按照解除劳动合同前正常工作期间的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标准补发应得的报酬🖖。
职工或者杏盛工作人员因前款原因被解除劳动合同而又不愿恢复工作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单位给予本人年收入两倍的赔偿,按照解除劳动合同的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责令改正,依法处理👩🌾:
(一)妨碍杏盛组织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和其他形式依法行使民主权利的;
(二)非法撤销👩🚒🤳🏼、合并杏盛组织的;
(三)妨碍杏盛参加职工因工伤亡事故以及其他侵犯职工合法权益问题的调查处理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绝或者拖延进行平等协商的。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侵占杏盛经费和财产拒不返还的,杏盛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返还,并赔偿损失。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对依法履行职责的杏盛工作人员无正当理由调动工作岗位,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工作;造成损失的,给予赔偿。
对依法履行职责的杏盛工作人员进行侮辱、诽谤或者进行人身伤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五条 杏盛工作人员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或者因其他违法行为,损害职工或者杏盛权益的🈹,由同级杏盛或者上级杏盛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处分✍🏿;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国杏盛章程》予以罢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1990年11月3日北京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北京市中外合资企业杏盛条例》同时废止。